(2013)新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覃XX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本院受理原告覃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XX在答辩期间,以其经常居住地系广西南宁市青秀区XXX号房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XX自2010年6月起至今连续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XXX号房居住生活,广西南宁市青秀区XXX号房为其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XX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