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49号刘翠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新,刘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刘翠故意伤害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女。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翠,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的诉讼代理人陆如积、被告人刘翠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桃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翠在横县六景镇某总公司第十一分场陈某新家门前,因其晒有肥料布在被害人陈某新家瓦堆上的事而与陈某新发生争吵,随后刘翠用右手掌打了陈某新的左脸部及左耳部两巴掌,致被害人陈某新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翠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耳受伤,听力受损,精神分裂症状,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翠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46017.6元(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0317.6元、误工费19750元、护理费19750元、伙食补助费158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此外,横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横公(2013)00035号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陈某新的头部被打的损伤,陈某新被打后导致精神分裂,此症状也是由于刘翠的伤害行为造成,故陈某新的损伤程度明显已达到重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陈某新向本院提供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1.是陈某新先动手想打其。2.其打陈某新有错,但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根据六景镇卫生院病历记载,受害人于案发当日到医院就诊时并无外伤出血,而受害人于同年6月4日到横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才发现外耳道少许血迹,左侧鼓膜穿孔,故这后果不能合理排除期间还有其他行为造成。因此,陈某新左耳鼓膜穿孔与刘翠的伤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刘翠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就算是刘翠的行为造成陈某新耳膜穿孔的结果,也算是情节轻微。此外,对于陈某新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定的意见,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提出精神类疾病的鉴定,与刘翠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对于陈某新在六景镇第二卫生院及横县人民医院的支出费用及门诊治疗当天的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没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陈某新到191医院的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刘翠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翠在横县某实业总公司第十一分场陈某新宿舍门前,将其清洗的肥料布晾晒在被害人陈某新堆放在宿舍门前的瓦堆上,被陈某新制止,导致二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刘翠打了陈某新的左耳部两巴掌及肩膀几拳,并致陈某新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陈某新被打伤当天及6月2、8、11日即到横县六景镇第二卫生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1.左耳轮软组织挫伤,2.左耳轮部见血肿、有少许挫伤;2012年6月4日、7、10、12、25日、7月2日、11月12日、2013年2月1日到横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临床诊断:1.鼓膜穿孔(左),2.爆震性耳聋;2012年7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2月2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印象或诊断:左外伤性鼓膜穿孔愈合后,处理意见:听力测试结果提示患者目前听力阈值正常;期间门诊治疗共14天,造成经济损失共4678.52元,其中医疗费3268.6元、误工费1109.92元(79.28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翠到案接受调查,刘翠均能主动到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翠、被害人陈某新身份基本情况。4.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某新被打伤当天到横县六景镇第二卫生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1)左耳轮软组织挫伤,(2)左耳轮部见血肿、有少许挫伤;2012年6月4日到横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临床诊断:(1)鼓膜穿孔(左),(2)爆震性耳聋;2013年2月2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印象或诊断:左外伤性鼓膜穿孔愈合后,处理意见:听力测试结果提示患者目前听力阈值正常。5.被害人陈某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刘翠把清洗的肥料布晾晒在其堆放的瓦堆上,其担心瓦片被损坏而制止,后与刘翠发生争吵,之后刘翠用右手掌打其左耳部两巴掌,还用拳头打其左手臂几下。被打后,其觉得左耳朵部位痛,就去横县六景镇第二卫生院检查治疗,效果不明显,后又去到横县、南宁等大医院治疗。6.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见到刘翠用手掌打了陈某新的左侧耳部一下,并听见响声,陈某新马上捂住左脸部。接着刘翠还用拳头打了陈某新的肩膀才离开,陈某新被打后即去农场卫生院治疗,当天治疗回来还到其家,其见陈某新的左耳朵有红肿,陈某新还说她的左耳朵被打后感觉很痛,并且“嗡嗡”的声响。7.证人韦某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农场员工,其听说2012年5月31日陈某新与刘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翠殴打陈某新至耳朵受伤,陈某新到分场办公室将她被打的事反映给马某主任。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农场员工,2012年5月31日下午陈某新到其办公室向其报告说上午她与刘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刘翠殴打她左脸部致使左耳朵受伤。当时其看见陈某新左耳没有明显外伤。9.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新损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横县六景镇某公司第十一分场陈某新宿舍门前及现场概况。11.被告人刘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在案发当日与刘翠发生争吵后打陈某新的左耳部位两巴掌的事实供认不讳。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车票等,证实其被刘翠打后于2012年5月31日、同年6月2、8、11日去到横县六景镇第二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9.03元;后又于同年6月4、7、10、12、25日、7月2日、11月12日以及2013年2月1日到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79元;2012年7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30.3元;2013年2月20日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翠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翠提出是陈某新先动手想打其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刘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刘翠及辩护人提出刘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告人刘翠因琐事与陈某新发生争吵后殴打陈某新至其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是系其他原因所致。综上,该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陈某新提出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1、本案所采信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是由横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委托,经该局物证鉴定室委派法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侦查部门提供陈某新的横县六景镇第二卫生院门诊病历、横县人民医院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情况,并对伤者陈某新进行法医学检验后,才依法定程序作出陈某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鉴定意见。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科��公正,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翠、陈某新家属,均未提出异议;3、陈某新向本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只证明其因病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出院时情况: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达临床治愈的事实,并非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因被刘翠打伤所致。陈某新的上述申请无事实依据。为此,本院驳回陈某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刘翠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新受伤,导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新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陈某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从陈某新受伤后曾多次到横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等就诊治疗的情况,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其提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查,陈某新受伤后只到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要求赔偿其因患精神分裂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584元、伙食费465元的请求。经查,因其未能提供其患此病系与被刘翠殴打至伤所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从案发当天计至2013年6月30日共395天,共计19750元的请求,经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被打伤到医疗机��门诊治疗共14天,其因患精神分裂症到解放军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从2012年5月24日至6月24日),本院认为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其治疗因被被告人刘翠打伤门诊治疗14天计算,其因治疗精神分裂症所发生的误工损失不应由刘翠负担,故该误工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刘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刘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78.52元(其中医疗费3268.6元、误工费1109.92元、交通费300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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