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壮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径媛、彭唐贵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滨、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由牛屎岭往本区羊角圩方向行驶,5时40分行驶至S372线2KM+6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杨某瑞驾驶的无号牌两���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配合交警制作讯问笔录。在交警部门侦查期间,陈某某一直潜逃,2013年3月15日,陈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由牛屎岭往本区羊角圩方向行驶,5时40分行驶至S372线2KM+6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杨某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配合交警制作讯问笔录。在交警部门侦查期间,陈某某一直潜逃,2013年3月15日,陈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陈某守与被害人杨某瑞的亲属黄某容、杨某云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并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方一次性赔偿杨某瑞亲属方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作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等一切相关费用(首付现金伍万元整,另欠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其侄子陈某杰担保);陈某某方损失自己承担;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赔偿款当面赔付后协议生效,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证人陈某辉、林某年、黄某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茂名市公安局茂公(交)尸检字(201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某瑞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而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5、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茂公交认字(2011)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瑞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1461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灯光系不合格的事实;7、酒精测试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8、被告人驾驶资料、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E),涉案摩托车从2006年8月开始就没有办理年审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53年7月18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陈某守与被害人杨某瑞的亲属黄某容、杨某云��2013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并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方一次性赔偿杨某瑞亲属方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作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等一切相关费用(首付现金伍万元整,另欠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其侄子陈某杰担保);陈某某方损失自己承担;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赔偿款当面赔付后协议生效,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陈某守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害人杨某瑞亲属黄某容、杨某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的事实;12、办案、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6日,陈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牛屎岭往往羊角圩方向行驶,05时40分行驶至S372线2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杨某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天被现场民警带回茂名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羊角中队,制作询问笔录,后因其有伤,被其家属担保回去治疗。杨某瑞于2011年8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侦查。后经羊角中队民警多次到陈某某家,但其一直逃避。2013年3月12日陈某某亲属与杨某瑞亲属在交警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陈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到中队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苏径媛人民陪审员 彭唐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