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潘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潘某,舒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的都市生活附近,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陈某等人(已判刑)盗窃所得的号牌为“浙A×××××”的五菱面包车1辆。同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将上述购买的五菱面包车进行转卖,被告人舒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同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经被告人沈某介绍后,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附近,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匡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号牌为“浙A×××××”的五菱面包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舒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都市生活附近,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陈某等人(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浙A×××××”五菱面包车1辆。同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舒某在明知上述车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沈某处购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同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经被告人沈某介绍后,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附近,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匡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浙A×××××”五菱面包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舒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9日19时至次日早上8时15分许,其停放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城机电高架桥下公用停车场的浙A×××××小型面包车失窃的事实;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摘要,证实2012年4月15日18时许至当日23时许,其停放在乔司街道三角村7组月牙河自然村271号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失窃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面包车,并在百姓网上发消息,称有黑车卖且无手续,其都是先在网上发帖,对方想买车的话,其就伙同他人去偷,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在余杭临平的汽车南站将车辆卖给一男子,当时卖了3800元,同年4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匡某在乔司街道三角村7组271号的人行道上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在临平汽车南站将该车卖给一男子,以及上述两次在临平汽车南站买车的男子相互认识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般都是张某先在百姓网上登广告称有车要卖,有人买车的话会在网上联系张某,其和张某、匡某等人一起去偷车再卖给要买车的人,2012年4月的一天,其和张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城机电高架桥下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卖掉的事实;5、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在乔司街道三角村7组271号偷了一辆面包车,后来在临平南站将该车卖给一男子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丈夫沈某从百姓网上购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沈某将该车通过百姓网转卖给一男子,以及当时家人都觉得这辆车买来太便宜了,肯定有问题的事实;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其女婿潘某买来一辆面包车,以及当时该面包车没有锁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查封笔录、车辆行驶证、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车辆统缴卡一张、车辆行驶本一本、保险证一张,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莫某,从被告人舒某处扣押面包车一辆,后发还姬某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陈某、匡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潘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舒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1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1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份,其在百姓网上看到一则出售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消息,并称该面包车没有手续,其跟对方联系表示想要购买,同年4月10日晚22时许,对方将面包车开至临平南站都市生活附近,其看了一下该面包车,发现该车无任何手续,无行驶证、发票,锁是刚换好的,对方也未告知其面包车的来源,觉得该面包车来路不正,其跟对方谈了一下价钱,最后以4000元的价格成交,大约过了5天,其开着面包车和朋友潘某一起吃饭,潘某看到其面包车表示也想买一辆,其告知潘某其花了4000元从网上买来的,并将卖车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潘某,过了一个月,其怕该面包车系赃车便在网上发消息准备转卖该车,同年6月23日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舒某)与其联系表示想要买车,当日下午16时其将车开至亭趾华鼎服装厂门口,将该车卖给一自称做木匠的男子,该男子应当知晓该车系赃车,其卖车时表示该车系从网上购得,无任何手续,可能系赃车,该男子称没关系的,双方谈好价格以6200元成交的事实;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沈某),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沈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其一起吃宵夜,其问沈某该面包车的情况,沈某告知其该车系自己从百姓网上花4000元购得,其表示也想买一辆,沈某让其到百姓网上看一下,其根据沈某的说法到网上查看,发现一则卖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消息,且该消息称所售面包车无任何手续,发布该消息的人与卖给沈某车的人系同一人,同年4月15日,其拨打了网上留的电话,联系购买车辆,并约定好了价格为4000元,当日晚上22时许,对方打电话给其约好在临平南站碰头,对方将车子开来,当时车子没有钥匙,靠搭线发动起来,虽然当时车上有行驶证、保险单,但该车卖的太便宜了,当时其就觉得该车系赃车的事实;15、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6月份其在百姓网上发现一卖面包车的帖子,其电话联系了对方,并约好在临平华鼎服装厂碰面,当时对方称车辆系一辆套牌车,无任何手续,车子方向盘下塑料壳被敲开,钥匙孔松动了,肯定被人撬过了,其当时就觉得该辆车来源不正当,因车辆没有手续,其有点害怕,就将车开回江西老家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沈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潘某、舒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