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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辅道与建中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后在温州市曙光医院抽血检验期间利用上厕所之机从厕所窗户跳窗逃跑。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血。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旷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