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郑某某、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甲,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郑某某、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佳 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