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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16号陈锦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棉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棉,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妍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棉及辩护人颜国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锦棉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北江大堤“广东水政”附近河堤,使用敌敌畏、敌百虫农药和工业盐晒制鱼干,并将成品鱼干对外销售。6月20日,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陈锦棉的工场,并缴获敌敌畏农药、工业盐、鱼干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鱼干样品中检测出敌敌畏、敌百虫农药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锦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锦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锦棉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处理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收经过、检测报告、广东省佛山市盐务局出具的鉴别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棉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锦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锦棉具有坦白、认罪等��节,建议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塑料桶一个、刀一把、喷雾器一把、农药一瓶、日晒盐十六包(每包重50kg),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 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