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大均诉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均,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唐大均,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5192-X。法定代表人倪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大均诉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仕蓉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大均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均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按月利息5%标准支付利息,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160元,约定按月利息3%标准支付利息,两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计90160元,其中48000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4216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8000及42160元的借条2张属实,但两张借条所载金额均包含利息,经查公司账目,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且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伍分及叁分支付不是月利率5%及3%,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大均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大军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月利息按伍分支付,此款作为玉源鞋业流动资金使用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林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今借到唐大军现金肆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正,月利息按叁分支付,此款作为玉源鞋业流动资金使用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林2011年8月28日”。两张借条均加盖了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唐大军”虽与原告“唐大均”身份信息不一致,但“军”与“均”系同音字,且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被告亦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分别约定两次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伍分及叁分支付,属约定不明,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50‰及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两次借款的利息约定均高于法律规定,其利息主张,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借条载明金额含有利息的抗辩,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大均借款90160元,其中480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42160元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先由原告唐大均垫付,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唐大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仕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