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桃源县三阳港镇“三阳网络会所”上厕所时,恰遇王桂华在厕所内,被告人黄某在门外催促,但王久不开门。被告人黄某在王桂华出来后,打了王桂华1耳光,2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又打了王桂华头面部3拳,并踢了王桂华,致其轻伤、9级伤残。后王桂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桂华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到案材料,被害人王桂华的陈述,证人屈小凤、万世秀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网吧监控录像资料,调解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