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平邑县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72966-3。法定代表人葛现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平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五香,总经理。被告高俊明,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月7日,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哄骗原告与其签订总供货数量为10200吨,货款为4000000余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定向其付款,但被告收款后,无力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得不终止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时至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初步核算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00000元,经协商被告高俊明替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同时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董毅对尚未归还的本金600000元承担在2011年2月28日前还款的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和被告梁秀章核算,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562173.31元。除被告高俊明代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外,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562173.31元,本息合计1162173.31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梁秀章于2011年1月28日承诺对1162173.31元,承担在2011年2月28日前还款的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162173.31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梁秀章、高俊明、董毅四被告在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月7日,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3600吨、6600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对收货地点、发货人、发站、供煤数量、交货、运输方式、煤质、煤价、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给付被告锦秀达公司货款1200000元后,如被告锦秀达公司没能按合同约定把煤发到平邑县地方站,被告锦秀达公司应付给原告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如数退还原告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定向其付款,而被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终止了煤炭购销合同,时至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与被告高俊明签订了担保、还款承诺书,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煤款及利息1500000元,由被告高俊明代付900000元,尚欠600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暂用克莱斯乐轿车一辆、车号为晋A×××××,奥迪A8轿车一辆、排量4.2、车架号为WAUML44E54NO12415,保证还款600000元,并将此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方必须在此期限内交清600000元交清,了结此案,将所抵押的车辆提回,并注明此车在抵押期间如发生任何问题,由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及董毅本人负责,该车在抵押期间如有损坏及事故概由原告承担。被告高俊明提供了担保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如到期未能还清,由被告高俊明本人偿还,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该公司已于2010年9月3日被太原市工商局万柏林分局吊销,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梁秀章、董毅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偿还拖欠的煤款6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不能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煤炭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全部退还原告的煤炭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秀章、董毅、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为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抵押,其应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俊明为被告山西锦秀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作出还款承诺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其应对拖欠原告的预付煤款6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俊明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明偿还原告平邑县商贸有限公司预付煤炭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梗鑫煤业有限公司、高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