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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昌明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82号原告丁昌明,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昌明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昌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京P177**号车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2月7日。2013年1月3日,原告车辆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边各寨一村路口与李严辉驾驶的冀B22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坏。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8790元、支付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07422元、支付拆解费45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存车费545元。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全部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529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证据三、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驶的是合法车辆;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证据五、原告出事故后保险公司唐山公司出现场后给原告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报险的义务;证据六、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两份及发票,证明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及强制险;证据七、事故三者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主的身份;证据八、三者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三者车信息;证据九、三者车驾驶员的信息,证明三者车驾驶员系有证驾驶;证据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票据2000元,存车费票据545元证明,拆解费票据2500元,修理费票据8张68790元,合计71835元,证明因此次事故索赔请求;证据十一、三者车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4500元,存车费345元,修车费207422元,证明三者车合计索赔20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证据十二、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两份,证明车辆损失;证据十三、交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车及三者车辆我公司已定损,其中本车定损为38000元,三者车定损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公司定损差距较大,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应会同被告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支付的上述费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此,被告保险必能认可。另外。依据合同约定,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车及三者车辆同意按我公司定损的价格赔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约定1、原告单方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等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法庭组���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义;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根据车损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承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义,根据车损险第九条,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评估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不能认可,所以要求对两车的车损进行��新鉴定;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向交警部门交付了赔偿款,且该费用系原告单方支付,未经被告同意或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公平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驾驶京P177**号车辆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边各寨一村路口逆行与由北向南李严辉驾驶的冀B22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唐山市交通警察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20742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68790元、评估费2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07422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6000元、存车费545元。另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京P177**号车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49800元不���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200000,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丁昌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投保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京大唐天健评字(2013)第03025号、京大唐天健评字(2013)第03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2500元及第三者车辆拆解费6000元,因上述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中已经将拆解工时费计算在车辆损失内,故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存车费54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原告丁昌明车辆损失68790元、评估费2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02000元,合计27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