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与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孝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波,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东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宫相云,经理。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法定代表人温连军,经理。被告宫相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与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由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与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店集分理处借款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为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6日将贷款11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宫相云在原告出具的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与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通济法律服务所收费许可证一份、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与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有关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代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自愿为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借款11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代理费4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青岛永顺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宫相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