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夏开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夏开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19号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开云。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秀花诉被告夏开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夏开云的委托代理人夏敏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夏开云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东夏镇西夏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开云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2816.40元。被告夏开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夏开云驾驶鲁GQ52**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东夏镇西夏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羊临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开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Q5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夏开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结论为:1、王秀花构成10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二次住院取除胫骨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迁入青州市东夏镇教委集体户。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曲国文和妹妹曲秀君护理,曲国文是城镇居民,曲秀君是农村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85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19天)、护理费7194.76元(70.56元×90天+44.44元×19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8元、复印费34元、车损50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90233.80元。被告夏开云在诉前已赔付原告1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夏开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开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夏开云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5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护理费7194.7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338元、交通费190元、车损505元,共计88099.80元;其余损失2134元(90233.80元-88099.80元),由被告夏开云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Q5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花损失88099.8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34元,由被告夏开云赔偿原告王秀花该项损失的40%,即853.60元。被告夏开云已赔付1700元,原告王秀花尚应返还给被告夏开云8**.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358元,被告夏开云负担198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夏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