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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某敬与王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敬,王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吴某敬。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良,男。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敬与被告王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被告王某良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资协议》和《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同时,《垫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垫资协议》和《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垫资协议》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责任在《借据》也由被告再次确认。此外,根据《垫资协议》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032.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依法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01.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依法计算至判决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23,233.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良辩称,被告借原告20万元现金,但当日已经返还原告12,000元,实际借款应该为188,000元,而后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由他人代原告收利息10,000元,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借款延期一个月,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是原告自身的违约引起本案的诉讼,因此,被告愿意支付实际借款即188,000元,但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垫资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同时,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费用由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垫资款及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当天,被告还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当天将20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垫资协议》、《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良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垫资协议》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两项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垫资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吴某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