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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英杰,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指定辩护人高英杰、翻译人杨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小暗”(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一桥桥东北侧匝道路段,趁被害人黄某驾驶轿车等待交通信号停车之机,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结伙抢得黄某放在副驾驶座的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聋哑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小暗”(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一桥桥东北侧匝道路段,发现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蓝色铃木雨燕轿车(牌照为湘A×××××)正在此路段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且车窗未关闭,“小暗”上前敲汽车左侧玻璃吸引黄某注意,被告人曹某则趁黄某不备欲从汽车右侧车窗外伸手拿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被黄某察觉,被告人曹某强行夺得挎包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曹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实,被抢包内有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扭送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自述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曹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