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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同在苍南县××××村长城海鲜阁806包厢喝酒时,双方因敬酒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相互推搡并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左额部头皮创伤,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受伤后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92元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其医疗费5992元、护理费11091.82元(101日×109.82元/日)、交通费1170元、误工费11091.82元(101日×109.82元/日)、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整容费10000元等、鉴定费60元、店内财物损失9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7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甲,被告人徐××家属自愿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阮某、解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体表检查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表示其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因被告人徐某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自愿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5992元,没有超过其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治疗8日,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为784元,护理费同为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可酌情判赔500元和500元。鉴定费未提供票据,店内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整容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720元。因被告人自愿缴纳的赔偿款已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案可直接按被告人缴纳款作为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