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72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组)。200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莽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0512,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自治州××××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金河小区门口人行道,发现被害人梁××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仅锁机头锁而未锁大锁,遂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莽某某将该车推至附近在建建筑物内藏匿,二被告人先后回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的住处拿来螺丝批将该车机头锁撬开,后一起将车推回住处。二被告人于当日16时许买来新机头锁并换上,随后于当日18时许将该车骑至准备托运至广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车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藏匿赃物现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1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莽某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