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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滦县。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张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装载机、挖掘机驾驶证;收条及赔偿协议;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装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