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炎明与李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明,李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1号原告张炎明,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英,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曹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37.1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4087.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李伟英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伟英驾驶粤YYE6**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张炎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炎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66天,出院医嘱:1、暂休6-8周,注意胸、腰部功能锻炼;2、注意腰围保护;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3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炎明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原告有被扶养人2名,即父亲张绪枝及母亲陈改枝,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及17年,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儿子。被告李伟英驾驶的粤YYE6**号轿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75181.5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实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炎明的损失合共275181.5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3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13637.1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61544.49元,扣除被告李伟英已经赔付的3000元,余款158544.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予原告张炎明。被告李伟英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伟英垫付的医疗费及支具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有主张,且被告为全部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该费用及先行赔付的3000元,由被告李伟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181.59元予原告张炎明。二、驳回原告张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炎明负担541.83元;被告李伟英负担2691.36元,该款被告李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7.1元337.1元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依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确定。二住院伙食���助费3300元3300元应计算65天。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0元20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四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五护理费3300元330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65天。50元/天×66天=3300元。六误工费9413.78元40667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收入减少,故应按照2013年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96天。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计得误工费为:35423元/年÷365天×97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413.78元。七残疾赔偿金241830.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470.45元)241830.71元应按照农村居民标注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被告赔付情况被告李伟英支付住院医疗费25461.2元、胸腰支具费2800元及现金3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及支具费原告应在起诉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过赔偿款。(依据被告举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