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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系下乡知识青年,原、被告于1973年1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分居生活长达26年。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长达四十余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3年1月10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安吉县原三官乡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目前,原告居住在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被告居住在绍兴县王坛镇。另认定,原、被告一支确认被告别名董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因被告提出否认异议,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二十六年,但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表明,造成双方分居有社会背景等客观因素造成,并非全部由夫妻感情不合引发,且该期间双方均去对方小住,故对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二十六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