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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103号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素贞。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委托代理人:陈佳豪。被告: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oriyuichiro。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委托代理人:马锡兰。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8月5日、9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被告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商谈家具买卖,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908000元(后变更为837406元)的家具;售楼中心家具被告应在图纸确认后45天内交付货物,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应在图纸确认后55天内完成交货;如逾期30天,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方应承担未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的货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交付了售楼中心的部分家具,售楼中心的屏风、沙发及总经理办公室的家具至2012年11月底才运到义乌,逾期了近两个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中第9条第1款、第6条第1项的约定,总经理办公室的家具应当在2012年10月8日前交付,售楼中心的家具应当在2012年9月28日前交付,实际上售楼中心的家具最迟一批是在2012年11月底运到义乌的,总经理办公室的家具也是在2012年11月底运到义乌的,交付手续均未办理,被告违约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中关于总经理办公室全部家具及售楼中心屏风、沙发家具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0500元(501000元的50%);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300元(501000元的30%)。被告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更类似于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确认家具制造图纸后才开始生产,生产前原告可以要求调整家具的型号和数量。事实上,在生产前原告也减少了两套家具,说明原告主观上认可在所有家具设计图纸未全部确认前被告可以不生产制造的权利。销售确认书的“订单合同条件”第3条约定“如果某些内容不能确定,生产将推迟直到所有内容都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最终确认图纸,并取消了部分货物,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制造日期起算日应该为2012年9月24日,除去国庆长假,最迟交付期限应为2012年11月25日,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30日的情况。对于售楼中心的家具,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第一批货物即售楼中心的家具中除沙发和屏风之外的其余家具,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才交付屏风和沙发。原告签收并实际使用了讼争家具,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相悖。另外,虽原告已经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出货前七天另行支付发货清单上货物货款的45%,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质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可以拒绝发货,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没有实质性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法人工商查询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及销售确认书两份,采购合同载明了合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合同价、交货时间、地点、形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修改、解除合同、争议解决等内容。销售确认书(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义乌售楼中心家具的订单总额为475000元,出货日为图纸确认并收到定金后45天,交付条件:签约时50%,出货前45%,质保金5%为期1年,义乌总经理办公家具的订单总额为433000元,出货日为图纸确认并收到定金后60天(结合2012年8月3日的采购合同,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出货日应为图纸确认后55天内),交付条件:签约时50%,出货前45%,质保金5%为期1年。二份销售确认书中在“订单合同条件”一栏中均约定:……若规格尺寸等内容有所变化,价格和交期将作相应变动,以最后签署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如果某些内容不能确定,生产将推迟直到所有内容都确定)。同时载明了产品的名称、照片、宽、深、高、家具材质等细节要求、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图纸于2012年7月17日已经确认,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已经附有产品的照片。4.电汇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通过电汇支付被告418703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418703元。5.原告制作的违约产品列表一份,载明:共有价值501000元的产品违约,其中价值22400元的总经理办公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确认的图纸制作,其余478600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有未按合同约定且逾期交付产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1、2、4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及销售确认书认为不能证明图纸于2012年7月17日确认的事实,而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款,可以证明被告在出货前7天原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0%的预付款;对违约产品列表,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合同中确实约定出货前7天,原告须支付货物95%的货款,但在合同第二条第1点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发货前7天告诉原告货物清单,被告第一次送货时在发货前7天有向原告书面告知货物清单,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但原告没有另行支付45%的货款,因为原告认为货物没有全部交付,且第一批交付的货物价值约30万,所以没有另行支付45%的货款,第二次发货被告逾期,且被告没有于发货前7天告知货物清单,所以原告也没有另行支付货款。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销售确认书复印件两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确认书一致),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908000元的家具,约定在原告确认图纸后45天出货售楼中心家具,在原告确认图纸后55天出货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同时约定原告应在签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在被告出货前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原告需要在出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95%;原告同意在订单所有内容确认后被告才开始安排生产。2.公证书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李俊南于2013年3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保存在其公司电脑中“mail”软件内的电子信息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李俊南现场操作其携带的计算机[型号:xxxxxxxx,1,序列号(系统):xxxxxxxxxxx],并对所见界面实时截屏、打印取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与保存在被告公司电脑中“mail”软件内的电子信息相符。公证书第8页-15页载明:发件人为“义乌三建-杨x”,主题为“总经理办公桌电源盒盖板照片”,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收件人为“xxxx/furniturelabo”,内容为“盖板材质与台面同(胡桃木),毛刷颜色也用相似颜色(邮件内容中附照片)”。公证书第16页-24页载明:1、发件人为“义乌三建-杨x”,主题为“回复:材料联络”,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收件人为“xxxx/furniturelabo”,邮件内容为手画的总经理办公桌的图纸,及《合同变更联系单》,该联系单发出单位为原告,签收人为被告,内容为原告因实际需求变动,取消总经理办公室家具编号为fu15的2套家具,款项在合同结算时作相应调整。原告加盖了公章。2、发件人为“xxxx/furniturelabo”,主题为“材料联络”,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收件人为“xxxxxxxxxxxx@126.com”的邮件内容,内容主要为“……我现在手头上正好有当时我发给你的报价单,里面也是有实木有饰面的,烦请确认。因为实木的面板容易变形,所以我们在设计和报价时是使用饰面的形式。但是我们的小口都会用实木封边处理做保护。……”,以及被告制作的《报价单》二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杨x向被告工作人员周x(xxxx)发送总经理办公桌的图纸及合同变更联系,被告至少自2012年9月24日起拥有55天的制造期。3.总经理办公家具商品验收单原件一份,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项目名称为“义乌办公家具”,产品件数为“56”,以及“质量保证”、“使用说明”、“客户验收”、“商品的明细表”等内容,其中在“客户验收”一栏,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已收51件货,未开箱验收,择日与供应商共同开箱验收,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该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将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出货,次日抵达原告所在地,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当天会送货过来,并且愿意使用该批家具,被告没有逾期交付家具,原告应支付全部货款而非要求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及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先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以该预付款抵作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原告认为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原告已支付100%,第二批货物由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交付,所以原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销售确认书是对采购合同的确认,既然已经附了图纸和照片,说明签订合同时已确认家具的图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只是对总经理办公桌上的一个电源盒给了修改意见,并不是对办公桌的整体外形的修改,实际上被告运到义乌的办公桌也没有做电源盒,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家具的图纸之前已经确认。因原告不需要fu15的家具,故协商性的要求取消,所以说明图纸在之前已经确认,不然没有fu15的编号。对商品验收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从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内容来看,原告并没有验收该批货物,同时证明讼争家具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的11月23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工商查询卡,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且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办公家具采购合同》、销售确认书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共同证实:涉案家具的设计图纸须经原告指定的设计公司确认,且家具的规格尺寸、材料、功能均根据原告的需要进行设计并须由原告确认,待合同标的物的所有内容都确认后被告才进行生产;原告有权不定期监督检查被告生产货物的情况,合同货物必须由被告原厂生产;原告必须在被告交付货物之前付清所交付货物总价95%的货款,及原、被告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837406元的50%的预付款即418703元。原告制作的违约产品列表,结合被告提供的商品验收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总经理办公室的家具(除了已经取消的编号为fu14、fu15的家具)及售楼中心的屏风和沙发就是原告所诉称的逾期交付的家具。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及销售确认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可以证实:总经理办公室家具的图纸及数量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商品验收单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部分的家具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送到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并注明“未开箱验收,择日与供应商共同开箱验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就涉案家具采购合同签订销售确认书二份,约定了订单总额、出货日、交货地、支付条件、包装条件、订单合同条件、产品的名称、照片、宽、深、高、内容(材质等要求)、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其中在“订单合同条件”一栏中约定:若规格尺寸等内容有所变化,价格和交期将作相应变动,以最后签署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如果某些内容不能确定,生产将推迟直到所有内容都确定)。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二份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合同总价为908000元,同日,原告取消了编号为fu14价值为70594元的二套家具,合同货款总价变更为837406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时间:售楼处项目,10天完成图纸,经原告指定设计公司确认后45天内完成交货,办公室项目,15天完成图纸,经原告指定设计公司确认后55天内完成交货,被告应在发货前7天书面告知原告发货到现场的货物清单,以便原告安排库房。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交货形式:被告货物安装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方为交货。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有权不定期到被告查看货物生产情况。若原告发现合同货物非被告原厂生产的,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50%的预付款。被告出货前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款到发货。5%质保金,为期一年。货物出厂前原告必须付清95%的所有货款,同时被告必须在支付进度款前十天提供全额发票。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随即从被告转移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如发生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及原告中途退货等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无效,约定如下:(1)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赔偿违约金,逾期3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被告不能交货,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货款总价的30%计取,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货款。(3)原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被告赔偿违约金,逾期30天后,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合格货物的,应向被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价的30%计取,同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已完成货物的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修改:除非原告对货物型号、规格和涉及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配套件提出修改,双方均不得对合同提出修改要求。如遇合同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条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买方此前已经支付的解除部分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解除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1)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或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延长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货物。(2)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3)被告收到原告的违约通知后七天内未能妥善纠正其过失。如原告部分解除合同,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未解除部分。在原告部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接受的货物仍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证义务、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即418703元,后原告没有支付其他货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确认了总经理办公桌图纸,并取消了总经理办公室家具中的编号为fu15的2套家具,最终确认的总经理办公室家具订单货款共计333363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交付了除沙发和屏风之外的所有售楼中心的家具,并在七天前书面告知原告该批所发家具的货物清单,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将所有总经理办公室的家具(货款共计333363元)及售楼中心的沙发和屏风(货款共计218222.4元)送到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并注明“未开箱验收,择日与供应商共同开箱验收”。在该次发货的前七天,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货物清单。2012年12月1日,双方将讼争家具进行开箱,并由原告进行验收。2013年8月5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照片,发现:总经理办公室家具项目中的一张床未拆除包装,除了总经理办公桌(原告未指认),其余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均已经拆除包装并放置在办公楼12楼,该些家具不需要安装就能使用;沙发放置在正常经营的售楼中心一楼,与其他家具一起配套正常使用,屏风已经拆除包装,放置在正常经营的售楼中心二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若应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家具的设计图纸须经原告指定设计公司确认,且家具的规格尺寸、材料、功能均根据原告的需要进行设计并须由原告确认,待合同标的物的所有内容都确认后被告才进行生产,应认定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不定期监督检查被告生产货物的情况,若原告发现合同货物非被告原厂生产,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涉案合同系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以其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被告的材料为原告制作成品,原告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故原、被告间的涉案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本案原告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故应当判断原告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办公家具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确定原告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合同第六条可以确认,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或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延长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货物,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对于第九条的“合同规定期限”的理解,应当结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对于被告是否逾期30天交付总经理办公室家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销售确认书》约定“图纸确认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如果某些内容不能确定,生产将推迟直到所有内容都确定)”,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确认总经理办公桌图纸,并取消了总经理办公室家具中的部分订单,应认定总经理办公室家具订单所有内容确定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根据《办公家具采购合同》约定:总经理办公室家具15天完成图纸,经原告指定设计公司确认图纸后55天内完成交货,故总经理办公室家具的最迟交付期限应当为2012年11月18日,现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总经理办公室家具送到原告处,并于2012年12月1日由双方开箱验收,应认定被告逾期5天交付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对于被告是否逾期30天交付售楼中心家具项目的沙发、屏风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售楼中心家具应当在10天完成图纸,经原告指定设计公司确认图纸后45天内完成交货,而对于确认图纸的时间,原告庭审中主张图纸确认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被告主张图纸确认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为提供图纸的义务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图纸确认时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售楼中心家具图纸的确认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售楼中心家具的最迟交付期限应当为2012年9月28日。现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沙发和屏风送到原告处,并于2012年12月1日由双方开箱验收,被告逾期56天交付沙发、屏风。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总经理办公室家具部分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逾期30天交付总经理办公室家具,故原告的该部分合同解除权未成就,总经理办公室家具部分的合同不应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沙发、屏风部分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确定的设计图纸、材质等要求完成沙发、屏风并予以交付,而原告也已经接收并使用了沙发和屏风,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该部分合同不应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及沙发、屏风部分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九条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六条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而涉案总经理办公室家具及沙发、屏风部分的合同不应被解除,且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5天交付总经理办公室家具,该部分家具货款为33336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为833.4元;被告逾期56天交付沙发、屏风,该部分家具货款为218222.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6110.2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9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943.6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由被告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