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大车司机。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构成犯罪不予逮捕,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临县饭店内,看到其哥王金涛(已判决)、王飞飞(刑拘在逃)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冯某进行持械殴打时,被告人王某甲堵在饭店门口不让被害人王某乙、冯某离开。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砍伤致肢体多处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23CM,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冯某被打伤致头皮创、臀部创,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王金涛(已判决)、王飞飞(刑拘在逃)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临县饭店内,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乙、冯某进行持械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甲堵住饭店门口不让被害人王某乙、冯某离开,致被害人王某乙被砍伤致肢体多处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23CM;被害人冯某被打伤致头皮创、臀部创。后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王某乙、冯某的经济损失,同案王金涛在接受处罚时已作出足额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9日0时许,其和冯某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临县饭店吃饭时,王飞飞、王金涛、王旭平几人来到饭店后就持械殴打其和冯某,其在准备逃离时被守在门口的王某甲拉住门堵在屋里,致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9日0时许,其和王某乙、赵利平三人在临县饭店吃饭时遭到王飞飞、王金涛等人的殴打,其往门口跑时,被王某甲关住门堵在屋里,致其被打成轻伤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8日21时许,其嫂子给其打电话说其哥哥王金涛和他人发生冲突了,让其赶快过来。其赶到时看到哥哥王金涛以及王飞飞、王旭平等人在临县饭店和王某乙、冯某打在一起,其就拉住门看了一会儿的事实。4、同案王金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其因琐事与冯某、王军保等人发生矛盾。2012年5月29日凌晨,王军保喝上酒在饭店又找其麻烦,其回家路上碰到王飞飞,便相约王飞飞等人一起返回饭店,由其弟王某甲守在门口,将正在吃饭的冯某、王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5、同案白利兵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9日凌晨,其接到同乡王飞飞的电话让其去临县饭店,其赶到后看见王某甲在饭店门口守着,王飞飞、王金涛正在殴打冯某和王某乙,因其与冯某、王某乙也有矛盾,所以就拿着饭店的凳子一起殴打他们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冯某和王某乙在其饭店吃饭,王飞飞和一个临县人在其饭店殴打冯某和王某乙,后来又来了两三个人用凳子、桌子打完冯某和王某乙后离开。王某乙、冯某头上及臀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砍伤致肢体多处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23cm,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冯某被打伤致头皮创、臀部创,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冯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为在临县饭店门口堵住门不让其出去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未发现前科劣迹的事实。11、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2)尖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王金涛对被害人王某乙、冯某已作出民事赔偿并接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同案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