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刷房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辩护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害人金某(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崔某甲及其儿子崔某乙在唐山市第十二中门口附近等刷房活时,因争抢刷房子生意之事被害人金某与被告人崔某甲及其儿子崔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崔某乙和被害人金某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被害人金某将崔某乙右眼下面和额头左侧打伤。被告人崔某甲将被害人金某鼻部打伤,致被害人金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均新鲜)。经鉴定,崔某乙和被害人金某之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崔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定罪免处,并提交被害人金某和证人崔某乙所签和解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害人金某(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崔某甲及其儿子崔某乙在唐山市第十二中门口附近等刷房活时,因争抢刷房子生意之事被害人金某与被告人崔某甲及其儿子崔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崔某乙和被害人金某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被害人金某将崔某乙右眼下面和额头左侧打伤。被告人崔某甲将被害人金某鼻部打伤,致被害人金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均新鲜)。经鉴定,崔某乙和被害人金某之伤均为轻伤。2013年9月9日,证人崔某乙及其母亲张某与被害人金某就双方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证人崔某乙将被害人金某对自己的经济赔偿与自己父亲被告人崔某甲应当给被害人金某的经济赔偿相抵,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崔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崔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