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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德与被告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德,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孙红德,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原告孙红德与被告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德、被告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上鲁寿渔60979工作,到春节放假2013年1月25日共108天,工资为1.8万到2.5万元。因海上劳动时间长,白天晚上都要捕鱼,此外,原告每天在驾驶台工作要4小时以上,没有休息、休假,加班工资也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425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威海亿海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当时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上寿光的渔船工作,收取原告1000元的介绍费。后来因为原告多次来找,被告已将介绍费全额退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主要是提供船员证件办理流程的咨询。2013年8月26日,原告就本案的争议事项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介绍其上船工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则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但该合同书未注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注明雇用员工到船上工作,劳动报酬为18000元至25000元,每干完一月支付1000至2000元,其余工资等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二、证明一份,内容为:“孙红德于2012年在我船上上班108天,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望贵处给办理押金。会计张2013年3月16日。”对张会计的身份,原告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去寿光的渔船干活,原告应当与船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前提必须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上船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拖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理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作为介绍人的被告单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2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连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