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希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4月20日15时许,盗走失主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蒋某到阳朔县白沙镇吉祥北街202号唐某的住房内玩耍。当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趁唐某午睡之机,盗走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单据、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