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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桂C52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青山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886公里加800米处(即荔浦县青山镇永华村华海衣架厂门口路段),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刘XX,造成刘XX受重伤,送医院抢救至今仍昏迷不醒,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及其朋友与当地村民发生殴打,随后其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到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口头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桂C52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青山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886公里加800米处(即荔浦县青山镇永华村华海衣架厂门口路段),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刘XX,造成刘XX受重伤,送医院抢救至今仍昏迷不醒,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及其朋友与当地村民发生殴打,随后其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到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荔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27日荔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杨XX到案经过、(2009)荔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杨XX)、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杨XX)、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莫XX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举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