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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显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显洲。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显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显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康显洲进入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89号2栋3楼35号房内,趁被害人石安华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茶几上的黑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和黑色华为T8830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康显洲在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8栋2单元56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将租住在此的被害人谢开玉的房门撬开,入室盗走房内床枕头下的白色VTBM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康显洲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五组45号3楼68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将租住在此的被害人鲁从兰的房门撬开,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显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康显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获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显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石安华、谢开玉、鲁从兰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显洲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显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显洲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谢开玉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显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