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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美英、王玫玫等与王建发、王永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王建发,王永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周美英,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王健之妻。原告:王玫玫,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健之女。原告:王执书,女,1996年4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王健之女。原告:王某,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王健之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廷伦、张娟,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发,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王永发,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孙国光,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诉被告王建发、王永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廷伦、张娟,被告王建发、王永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孙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7时17分,杨玉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81KM+800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被告王建发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鲁A×××××号车乘车人王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34558.24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建发、王永发按照4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发、王永发辩称,1、根据客观情况和司法鉴定结论,本次事故系追尾碰撞,挂车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与事故成因及损害责任均相对较小,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不超过20%的比例较为公平;2、本事故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二被告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二被告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永发已经垫付丧葬费2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牵引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2、我方对涉案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责任比例的承担认可按照20%赔偿;3、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造成王健、杨玉虎死亡,沈刚受伤,涉案车辆受损,交强险应当按照受害人应当获得的比例进行分配,商业险部分,在原、被告双方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我公司无免责情形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损失待原、被告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17分,杨玉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281KM+800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被告王建发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玉虎死亡、乘车人王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沈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杨玉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沈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健即入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4601.11元。还查明,原告之子王某,1997年8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发为原告垫支丧葬费13000元。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永发,被告王建发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信息、缴纳保险记录单、工作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王建发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建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雇主被告王永发在保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故原告应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601.11元,并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其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医保类型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法落实该款项是否在医疗保险处已报销,对原告该诉求不予认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单据原件丢失,其提交的单据加盖邹平县中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报销,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范围及数额,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9161.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受害人死亡时原告王某尚未满18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26.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585966.9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因受害人王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637561.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285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166411.9元。被告王永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支的丧葬费1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经济损失82854.7元;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经济损失166411.9元;三、被告王永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要求被告王建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4279元,被告王永发负担3474元,原告周美英、王玫玫、王执书、王某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