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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华诉被告陈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35年1月1日,农民,住高坪区南江乡石垭口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35********。委托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4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磨滩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322119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营山支公司负责人罗杰,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营山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营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被告陈某某驾驶川R00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长乐318国道2134KM+450米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认字(2013)第047号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3836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9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营山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该肇事摩托车仅购买了交强险,续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被告陈某某驾驶川R00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长乐318国道2134KM+450米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认字(2013)第047号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毁损伤;颈3椎体���缩性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髓损伤。原告住院3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3476.13元(被告陈某某垫支了9000元)。出院后,原告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田某某额部和颈部受伤为两个拾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限(31天)前15天给予2人护理,后16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4、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3836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川R001**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生于1935年1月1日,系农村居民户,居住在高坪区南江乡石垭���5组13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称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鉴定结论,户口簿,交通费,医疗费发票,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陈某某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依法享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3476.13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1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31×30=930元;3、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认定住院期间(31天)前15天给予2人护理,后16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酌定按80元/天计算,应为80×(15×2+16+15)=4880元;4、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认定15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001元/年×5年×12%=4200.84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受伤程度及赔偿能力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金额45486.97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R001**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4200.84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80.84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医疗费234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906.13元,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人保财险公司营山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4580.84元。剩余赔偿款18906.13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0906.13,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扣减。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营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24580.84元。二、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11906.13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