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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富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富洋;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驻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洋,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富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富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泌阳县地方宾馆,张富洋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6克)给吸毒人员邱亚博,得毒资400元;2012年8月1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泌阳县红叶宾馆,张富洋贩卖一包冰毒(重约1克)给吸毒人员石林山,得毒资400元;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泌阳县香菇市场南门,张富洋贩卖一包冰毒(重约1克)给吸毒人员鄢景顺,得毒资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富洋供述、证人邱亚博、鄢景顺、石林山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富洋多次贩卖毒品,到案后虽认罪,但拒不接受财产刑处罚,不退还非法所得,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富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富洋上诉称,其给邱亚博0.6克冰毒、给鄢景顺约1克冰毒未索取财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张富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关于张富洋上诉称其给邱亚博0.6克冰毒、给鄢景顺约1克冰毒未索取财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富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张富洋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富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