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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大伟、张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张XX,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杨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张XX。被告:张XX。被告: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xx分行)为与被告张XX、张XX、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XX因购买房屋需要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330022300-011-201000072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0年4月16日至2040年4月16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119.37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被告XX公司为被告张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张XX、被告张XX将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签订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各被告对贷款及保证等内容作出承诺。2010年2月3日,被告张XX、被告张XX签署《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张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被告张XX还另行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即被告张XX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18万元。自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张XX尚能按月分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款项,但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张XX已连续多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亦没有履行相应的连带责任及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截止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XX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42909.46元、利息8921.67元(包括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张XX、张XX、XX公司连带偿还被告张XX所欠的借款本金1142909.46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54589.42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215%计收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张XX、被告张XX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XX、张XX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张XX、张XX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合同关系、抵押物及保证情况,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对被告张XX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X、被告张XX共同承诺如被告张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5.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签订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各被告对贷款及保证等内容作出承诺。6.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按约定发放贷款。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XX房屋系被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所得。8.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X、张XX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张XX借款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9.被告张XX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42909.46元、利息54589.42元(包括罚息和复利)。10.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情况:2010年5月13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年利率5.94%,2012年7月6日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年利率6.55%。被告张XX、张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二、被告XX公司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当先行拍卖、变卖被告张XX、张XX名下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计收罚息已经是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原告再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1-10,因被告张XX、张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XX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330022300-011-201000072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且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本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XX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抵押物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又查明,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借款本金1142909.46元、利息52592.69元、本金的罚息323.33元及利息的复利1673.4元。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未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罚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张XX、XX公司签订的《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被告张XX、张XX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张XX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8万元后,被告张XX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本金的罚息,且双方约定的对本金计收罚息和对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XX提供其名下与被告张XX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XX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2009000059XX)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XX为被告张XX的上述借款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后,原告诉请其对被告张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的应先行处置债务人名下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已约定其为被告张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现债务人被告张XX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结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考究合同条款的文意及内容所蕴含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约定了原告既可以先就债务人被告张XX名下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已约定了上述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142909.46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52592.69元、利息的复利为1673.4元、本金的罚息为323.33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利息、利息的复利、本金的罚息均依照编号为330022300-011-201000072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本金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张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XX、张XX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XX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2009000059XX),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张XX、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被告张XX、张XX、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