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崔小建与唐少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建,唐少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崔小建,男。被告唐少良,男。原告崔小建与被告唐少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建与被告唐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建诉称,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运送石料,经2012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86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86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少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欠原告运费8861元属实,但其是在袁超的宏通石料厂里打工,主要负责运输石料。通常每月月底其将运料单从各人手中收齐对账后,统一交到袁超处,其与袁超结算,袁超付款后,其再将运费付给各人。原告的这笔费用是因袁超未给其付款,才导致其无钱支付原告运费,所以原告实际是为宏通石料厂的老板袁超拉运石料,原告运费应由袁超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到7月间,原告崔小建由被告唐少良经手,在宏通石料厂拉运石料。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崔小建运费捌仟捌佰陆拾壹元,8861元整。欠款人唐少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8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书写的欠条1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5到7月间,原告崔小建由被告唐少良经手在宏通石料厂拉运石料,至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8861元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宏通石料厂雇佣人员,欠原告运费应由宏通石料厂老板袁超支付之观点,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悖,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崔小建运费8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