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罗某经事先预谋,利用孙某担任温州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司磅员和罗某担任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赣E×××××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运输水泥车车轮一侧停在地磅上,另一侧停在地磅外的过磅方式来减轻车辆的方式,分五次窃取公司共52吨的水泥制品,后由罗某将水泥运到他处低价变卖,各人均分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涉案52吨水泥价值25896元。2012年11月4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2日,罗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罗某分别向司法机关交存15000元、22896元作为退赃款及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退赃凭证,劳动合同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退赔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良好,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