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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轩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通远机电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轩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翔,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通远机电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大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轩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通远机电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轩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轩铭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对通远公司不能进行新房安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予免责。捍卫路三期旧城改造项目无法按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是因行政行为、新法律的规定造成,本案在二审审理中,轩铭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渝中府函【2007】24号)文件,足以证明该项目无法建设的原因,而这些因素是轩铭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全部或部分免责,原判决主张的逾期安置经济损失补助费增加金额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当全部免除。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轩铭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出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要求免责,轩铭公司应当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渝中府函【2007】24号)文件只能证明其申请市“四久工程”处置办公室减免相关税费,并不能证明该旧城改造项目未如期开发存在不可抗力。且该文件明确载明捍卫路三期旧城改造项目自1992年开始拆迁,轩铭公司明知已形成“四久工程”还于2006年9月6日受让该旧城改造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轩铭公司称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轩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轩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