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与高齐花、宋振委、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梁宇刚、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高齐花,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宋振委,梁宇刚,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陈永颖,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齐花,女,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佛冈县,是受害人宋国田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笑容,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佛冈县,是受害人宋国田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榕珍,女,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佛冈县,是受害人宋国田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霞,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冈县,是受害人宋国田的女儿。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委,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佛冈县,是受害人宋国田的儿子。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委,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佛冈县,是受害人宋国田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宇刚,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佛冈县,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法定代表人:朱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齐花、宋振委、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梁宇刚、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月31日,高齐花、宋振委、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清远分公司、梁宇刚、永通汽车公司赔偿315586.47元给原告。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6日12时6分许,梁宇刚驾驶粤RM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37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三八二七水头路口驶入106国道时,与沿106国道从南往北由宋国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国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2A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国田被送至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天,2012年12月11日死亡。受害人宋国田在2011年8月后一直在佛冈县城钟××承包的工地做工,并在佛冈县石角镇百乐街兴业巷租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案受害人宋国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RM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永通汽车公司,梁宇刚是该公司员工,永通汽车公司在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清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额赔付。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5352.52元。2、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3、误工费600元。4、住院护理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6、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7、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8项合计596552.1元。由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486552.1元,按70%计算340586.47元,扣除被告垫付25000元,剩下的损失应由清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梁宇刚答辩称:本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负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人与永通汽车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在本人上班、履行职务期间,因此,本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属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永通汽车公司答辩称:(一)梁宇刚是永通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宇刚是在履行职务,因此,其所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永通汽车公司来承担。(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文的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通汽车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保险额已经足够支付赔偿额。因此,原告提出由永通汽车公司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三)对原告诉求的意见:1、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足够的证据,其提供的材料存在矛盾,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其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5、受害人宋国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宋国田有过错,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畸高,应以5000-10000元为宜。(四)永通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依法退回。原告承认收取永通汽车公司丧葬费25000元,另永通汽车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1956.5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51956.5元,原告按责任分担后,应将多收部分退回永通汽车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清远分公司认为:1、死亡赔偿金,宋国田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适。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查,且不足以证明其在县城工作居住。2、误工费,死者发生意外时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此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9.95(35.99元/天×5天)。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23.91元(35.99元/天×3人×3天)。5、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缺乏支出单据,对此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梁宇刚已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是不能计算在赔偿额之内。综上所述,清远分公司在应负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3540.96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6分许,梁宇刚驾驶粤RM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373线由东往西方向(水头至石角)行驶,行至三八二七水头路口驶入106国道时,与沿106国道从南往北由宋国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国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第2012A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宇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宋国田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由梁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国田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天,于2012年12月11日经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费用21956.5元由永通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4日,永通汽车公司为宋国田支付尸检费5000元。同年12月27日,永通汽车公司另支付了2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同年12月29日,宋国田尸体在佛冈县殡仪馆火化。由于被告未付清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586.47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宋国田生前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有派出所和证人等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三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由被告梁宇刚驾驶粤RM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永通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清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PDZA201244180000030643和PDAA201244180000017221。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梁宇刚是被告永通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宇刚是在履行职务。由宋国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宋国田。再查明:死者宋国田系原告高齐花之夫,系原告宋振委、宋榕珍、宋笑容、宋小霞之父。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三八派出所核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死者宋国田和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冈县石角镇诚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兹有我诚迳村委高坪村14号村民宋国田,身份证(440128195203091819)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特此证明”。根据证人钟××出具的《证明》反映:“本人钟××系小包工头,自1992年起佛冈县城承包私人房屋的承建,兹证明我聘请工人宋国田身份证号(440128195203091819),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均在佛冈县城本人承包的工地做工,工资约120元/天,每月共计约36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根据证人陆××出具的《证明》反映:“本人陆××,兹证明本人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附二队房屋自2011年10月10日承包给钟××包工头承建至今未完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根据证人曾××出具的《证明》反映:“兹有宋国田(身份证号440128195203091819)与高齐花(身份证号440128195607071822)夫妻带孙子宋××在本人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百乐街兴业四巷4号,自2011年8月1日至今租住,月租400元,水电费按表底另计,特此证明”。并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经实地走访我辖区百乐街兴业四巷4号屋主曾××(身份证号440128196301240317),曾××反映:宋国田(男,身份证号440128195203091819,户籍地:佛冈县诚迳管理区高坪春村14号)自2011年8月1日开始在上述地址二楼租住至2012年12月。特此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梁宇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宋国田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由梁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对此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梁宇刚承担70%的责任,又由于被告梁宇刚是被告永通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宇刚是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梁宇刚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永通汽车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清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永通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款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反映,宋国田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超过一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宋国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广东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对于宋国田误工费,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3600元,因此,只认可其生前从事的房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更正为:510.33元(37254元/年÷365天×5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和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居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更正为:218.25元(15933元/年÷365天×5天);办理丧事按丧事处理规定的标准去计算,原告误工费更正为:392.85元(15933元/年÷365天×3人×3天);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为处理事故和丧事已经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对此酌情认可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宋国田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较为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损失确认为:595473.5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先由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50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25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485223.53元(595473.53元-110250元),由被告永通汽车公司承担339656.47元(485223.53元×70%),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5000元,实应支付314656.47元。该款由被告清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通汽车公司提出的垫付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永通汽车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656.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宋国田被送至ICU(重症监护病房),该病房除医院内的专业人员能出入外,其他外来人员以及亲属是不允许为病患护理的。在无护理人员的情况下,请求护理费用是无依据的。(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梁宇刚很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故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高齐花、宋振委、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答辩称:(一)受害人宋国田因伤被送至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虽然其一直由重症监护室的医院专业人员护理,但是医院要求家属24小时在外陪护,事实上受害人的家属也一直在医院守护,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合情合理。(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国田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永通汽车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肇事司机至今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齐花等人已经明确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对此具有选择权,应予以尊重。(二)永通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尸检费和丧葬费,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此费用予以扣减,应依法予以更正。永通汽车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956.50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是错误的。梁宇刚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是否应予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宋国田被送至佛冈县人民医院的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抢救治疗。在重症监护病房抢救期间,受害人宋国田虽然是由医院的专业人员进行护理,但由于其伤情严重,医院要求宋国田的家属在病房外陪护,配合医院的治疗,以防突发情况发生,这是合乎情理的。在此情况下的陪护亦应属于护理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客观上导致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其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高齐花、宋振委、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提出住院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上诉人清远分公司在其所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住院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这可视为上诉人对住院护理费的事实予以承认,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双方已经承认的事实,依法应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力。故此,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清远分公司认为肇事者梁宇刚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需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是上诉人清远分公司至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宇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梁宇刚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体处理。故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国田死亡,给被上诉人高齐花、宋振委、宋笑容、宋榕珍、宋小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此,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