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晨亮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晨亮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晨亮,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9月27日被释放。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晨亮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臣英、代理检察员邓呈禄,被告人许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晨亮与陈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前丰乐堡村树地偷树。当日下午,陈某准备好锯树工具并雇佣任某(不构成犯罪)帮其干活,任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一起找到了许晨亮。晚上6点左右,被告人许晨亮、陈庆林、任欢朋带着汽油锯等作案工具来到前丰乐堡村村西南杨树地,锯倒杨树33棵后,被前丰乐堡村村民发现,被告人许晨亮、陈某逃跑,任某被村民当场抓住。经肃宁县林业局鉴定,现场被砍倒的33棵杨树,胸径12.8-22.5厘米,立木材积为3.8方。案发后,被告人许晨亮到肃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协助肃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案犯陈某,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5、郭某1、张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郭某3、郭某4、曹某、张某2、冯某的证言,肃宁县林业局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对陈某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2005)河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2006)沧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晨亮到案经过,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晨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经鉴定,被盗杨树33棵,立木材积为3.8方,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公民的林木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晨亮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晨亮曾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许晨亮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晨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马国团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