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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宗祥、朱春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宗祥,朱春莲,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3657号申请执行人:吴宗祥,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执行人:朱春莲,女,汉族,住龙湾区。被执行人:陈某1,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陈某2,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吴宗祥与被执行人朱春莲、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龙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春莲、陈某1、陈某2应向申请执行人吴宗祥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损失,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宗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朱春莲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朱春莲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朱春莲的丈夫陈学忠生前名下有车牌为浙C×××××雅阁轿车一辆,已被我院司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吴宗祥已领取执行款2156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朱春莲、陈某1、陈某2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宗祥借款764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某2、陈某1在继承陈学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朱春莲、陈某1、陈某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及执行费1370元。申请执行人吴宗祥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春莲、陈某1、陈某2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36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宗祥若发现被执行人朱春莲、陈某1、陈某2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