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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奎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键雄(在逃)窜至嵊州市鑫隆模具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钢钳钳断防盗窗的方式翻窗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办公室内中兴n790s手机1只、白色杂牌手机1只及人民币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6元。案发后,2只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键雄窜至嵊州市剡湖街道城北开发区罗中路8号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笔记本电脑2台及人民币3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手机2只的清单及照片,于同年9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饶某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254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