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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侯启华与南京伍要捌程阁老巷美食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伍要捌程阁老巷美食城;侯启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伍要捌程阁老巷美食城。经营者干海宏,该美食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迎利。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启华。委托代理人李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伍要捌程阁老巷美食城(以下简称程阁老巷美食城)与被上诉人侯启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阁老巷美食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阁老巷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邹迎利、王毅,被上诉人侯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启华系程阁老巷美食城员工,从事财务工作。侯启华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程阁老巷美食城以侯启华营私舞弊、致使其单位营业款丢失1611.1元、给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影响恶劣为由,辞退了侯启华。侯启华于2012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10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侯启华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侯启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阁老巷美食城:1、支付其2012年7月份工资1800元、2012年8月1日-11日工资700元,共计2500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900元;4、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5、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财务移交表、健康证、考勤记录、内部通知、暂支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1、侯启华何时到程阁老巷美食城工作?2、程阁老巷美食城辞退侯启华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侯启华认为,其系2012年5月10日到程阁老巷美食城工作的,为此,侯启华提交了其与人事经理交涉的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程阁老巷美食城认为侯启华是从2012年7月24日到其单位工作的,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其主张。侯启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表在形式要求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侯启华提交的录音证据,程阁老巷美食城亦持异议。程阁老巷美食城承认员工入职时有员工入职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侯启华的员工入职表。原审法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侯启华的主张。对于争议点2,侯启华认为,其不懂财务,是临时顶替做财务的,因不会做账,故不清楚营业款短少的原因。程阁老巷美食城认为,侯启华接手财务工作时,是有工作交接的,侯启华接手财务工作后,就发生了营业款短少现象,营业款短少的原因尚未查清,但侯启华的行为属于单位规章制度中的丁类过失,故其依据规章制度辞退了侯启华。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程阁老巷美食城提供的规章制度,侯启华称从未看过,程阁老巷美食城亦未能提供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告知侯启华的证据,因此,程阁老巷美食城依据此规章制度口头辞退侯启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侯启华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故程阁老巷美食城应支付侯启华2012年7月工资18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根据程阁老巷美食城的考勤记录,侯启华的出勤天数为10天,侯启华主张此期间工资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程阁老巷美食城辞退侯启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侯启华支付赔偿金。侯启华在程阁老巷美食城工作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半个月工资900元,故程阁老巷美食城应当向侯启华支付1800元赔偿金(900元*2倍)。因程阁老巷美食城并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与侯启华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侯启华代通知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侯启华自2012年5月10日入职,于2012年8月11日被辞退,程阁老巷美食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侯启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对侯启华主张的双倍工资3600元(1800元*2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启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阁老巷美食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启华2012年7月份工资1800元、2012年8月1日至11日工资700元,合计2500元。二、程阁老巷美食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启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三、程阁老巷美食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启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四、驳回侯启华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程阁老巷美食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事先向劳动者公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入职后参加企业培训,学习规章制度的签名证据。被上诉人称其没有见过规章制度,不符合情理,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从事财务工作,营私舞弊,造成上诉人单位营业款丢失1611.1元,影响恶劣。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辞退被上诉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认定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入职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否超过30天,上诉人是否需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法庭以超过举证时效为由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而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启华辩称:1、被上诉人入职时并不是以财务岗位入职,因为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短缺,临时让被上诉人顶岗。被上诉人当时说自己不懂财务,上诉人表示没事,要求被上诉人跟在后面学就可以了。被上诉人从经手财务到被辞退,账目一直不是由被上诉人盘点的,而是被上诉人单位其他财务人员盘账,故出现短款情况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单位并未提供财务制度手册,该规章制度也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公示。3、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1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程阁老巷美食城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13份,用以证明侯启华并非2012年5月到该美食城工作,而仅在同年7月份工作不到1个月,故工资表上无职工侯启华。证据二“新四方企业财务制度”1份,用以证明侯启华对程阁老巷美食城的财务管理是知晓的。证据三“新四方小吃城求职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侯启华是2012年7月24日入职的。本院在收到上述证据后,于庭前向侯启华进行了送达。送达之后,侯启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程阁老巷美食城提供的工资表中所列职工出庭作证,以核对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本院在庭审前通知程阁老巷美食城将其所列工资表中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程阁老巷美食城表示职工工资表中人员都不在其美食城,无法出庭作证。侯启华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程阁老巷美食城提出所有表中员工都不在其美食城工作,不予认可。据其所知,中山店的胡某某仍在程阁老巷美食城工作。且其原审中提交的7、8月份考勤表所列的人员几乎与提交的工资表完全不同,据此,侯启华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再者,工资表应该装订成册,与程阁老巷美食城的具体帐目相对应,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对证据二侯启华认为,在其入职时,程阁老巷美食城并未出示过,该证据的制订也未经必要法律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三侯启华质证认为,该表是打印的,没有我本人的任何签字,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阁老巷美食城主张侯启华于2012年5月到其单位工作的,同时提供了其单位职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及“新四方小吃城求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予以证明。首先,根据程阁老巷美食城提供的职工工资表看,所提供的工资表均为单张表格,表格上既没有名称,也没有编号,且对领取工资的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对于“新四方小吃城求职人员信息登记表”,该表系用人单位了解求职人员个人履历信息之用。对于表格中各项目的信息,应由求职人员填写,而该表中却空白,没有侯启华任何笔迹,不符合常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侯启华自2012年5月10日入职,于2012年8月11日被辞退,程阁老巷美食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侯启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对侯启华主张的双倍工资3600元(1800元*2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当劳动者提出异议时,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需要具备法定的要件,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且制定的程序合法。否则,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二审中,程阁老巷美食城虽向本院提供了“新四方企业财务制度”一份,用以证明侯启华违反其美食城规章制度,在从事财务工作期间隐私舞弊,致使营业款丢失1611.1元,故依据该制度辞退侯启华。但程阁老巷美食城对提供的该制度,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即民主程序制定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过。据此,本院认为,程阁老巷美食城辞退侯启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程阁老巷美食城支付侯启华18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