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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由于年少无知草率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结婚,并于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盛运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恋爱相处期间,因性格不合,原告曾提出退婚,后由于家庭反对只好成婚。婚后,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视财如命、性格极端内向和固执,无端猜疑甚至无事生非,干涉限制原告工作、生活自由及社会交往;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对夫妻生活强行索取。为此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经在杭州因发生车祸回舒城康复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当时原告就提出离婚,后因被告母亲阻止未果。但被告仍未改变。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又对原告打骂持续一小时。今年被告又开始无事生非、无中生有,原告无法忍受,遂于2013年7月3日离开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21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现年龄15周岁;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84400元;被告盛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原告诉称被告视财如命不事实,被告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被告未限制原告对外交往;经常争吵也不事实,被告基本不在家呆,不存在争吵。原告出交通事故后发生争吵事实,但未打原告;2012年10月份打架不事实,原告的舅舅和舅母与原、被告住在一起可以作证;2013年7月3日原告离家出走是事实,之后被告报了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家庭存款她应都拿出来分割。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盛运生(现读初中三年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初始感情一般,双方均在外务工。后双方在一起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及一方社会交往等问题有所争吵,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回家乡康复期间,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7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9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若干;婚后共同财产有:三下三上楼房六间,共同存款84400元等。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始感情一般,已一起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在共同务工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社会观念、社会交往等差异产生矛盾与隔阂,并有所争执,夫妻关系不睦,以致2013年7月3日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各自改正不足,协调好夫妻关系,并处理好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视财如命、性格固执和猜疑、限制原告工作生活自由及双方经常争吵乃至打架等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