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同年8月5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敖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同年8月5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王某、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敖某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的凯乐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王某的电瓶自行车上并用钥匙欲开车锁时,即采用拳打脚踢、板凳砸等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敖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敖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三、被扣押的木凳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