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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村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依法变更为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合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寻找扒窃目标的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龚西村集市上一卖衣服的摊位旁,看见正在试穿衣服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放在该衣服摊位摆衣服的床上,被告人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试衣服不注意之机,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随即离开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40元和一部蓝色背板诺基亚5250手机,占为己有,然后将手提包和包内的钥匙等丢弃。经估价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蓝色背板诺基亚5250手机价值416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携带作案使用的镊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滨河市场准备扒窃中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镊子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赃物蓝色背板诺基亚5250手机已追退。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姐夫房根发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化工开发区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化)行罚决字(2013)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告知书、收条两张;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清单两份、发还清单一份;估价鉴定意见: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赃物蓝色背板诺基亚5250手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56元,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动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判阶段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