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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郎××酒后无证驾驶椒江j6220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王某停放在台州市黄岩区××樟树下村路段路边××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郎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现事故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晓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伟,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32626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村15号。2000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军伟在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大道其经营的小店前,见陶官兵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有一黑色手提包,遂敲碎该车的后排车窗玻璃,窃得该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元的银行卡包、银行卡、欠条等物。后被告人冯军伟将现金拿走,将其他赃物丢弃在马路对面的花坛附近。次日中午,被告人冯军伟帮陶官兵找回银行卡包、银行、欠条等物。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冯军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将赃款人民币16000元退还给了失主陶官兵,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陶官兵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失主陶官兵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赃款给失主,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钟兴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符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