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建明与刘国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明,刘国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丁建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诉讼代理人胡家鹏、张磊,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国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诉讼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2、被告返还货款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胡家鹏、被告诉讼代理人罗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支付证明单记载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音响器材一批,总货款26000元,原告支付13000元尚有13000元未付。《交易协议》记载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类型6P3P推挽40瓦8管的电子管放大器两台,每台售价5500元,全部款项11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告,并约定2010年9月21日交货,交货时被告提交的货物需符合原告验收要求。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购买的价值26000元货物已于原告付款当日交付原告,但未能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确认自2010年9月21日至今,《交易协议》约定的机器一直未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货物买卖关系,自货物买卖关系解除后才发生返还货款的请求,返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货物买卖关系解除后再起算,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因上述两笔货物均未交货,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上述两笔货物买卖关系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共计2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建明与被告刘国汇于2010年7月28日的货物买卖关系;二、解除原告丁建明与被告刘国汇签订的于2010年9月21日交货的《交易协议》;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国汇向原告丁建明返还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国汇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丁建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