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天仁、严琴芳与王天仁、严琴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天仁,严琴芳,狄峰,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天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智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琴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智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峰。申诉人王天仁因与被申诉人严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7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光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申诉人严琴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严琴芳及董绍农(严琴芳儿子)、张章国(严琴芳女婿)与被告王天仁存在着共同经营关系。2008年6月11日,原告及董绍农、张章国与被告王天仁对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对被告王天仁应当偿付给原告及董绍农、张章国的款项,原告及董绍农、张章国均以原告的名义收取,并由被告王天仁以借条的形式载明欠款金额。同日,被告王天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严琴芳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人:王天仁。被告狄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借条出具后,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天仁通过存入董绍农帐户归还原告25万元;同年7月17日、8月1日、9月5日及2009年1月25日,被告王天仁向严琴芳帐户分别存款1万元、18万元、17.65万元及3万元,共计归还借款39.65万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天仁通过张章国向原告归还30万元,由张章国向王天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王天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天仁向严琴芳借款(2008年6月11日)]”,并且由王天仁在借条原件上注明“已归还人民币叁拾万整,王天仁,2009年3月11日”。2011年上半年,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余款无果,遂于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被告王天仁与原告严琴芳及张章国、董绍农共同对外出借资金,经结算后被告王天仁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狄峰保证,应视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天仁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狄峰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狄峰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天仁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天仁已归还借款94.65万元,尚欠105.35万元,被告王天仁应当予以归还。对原告所称汇款39.65万元与还款30万元系同一笔还款的事实主张,以及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25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事实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天仁称通过狄峰帐户向原告还款17万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可作另案处理。被告狄峰辩称本人为被告王天仁现金借款出具担保,现本案实际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天仁向其隐瞒了事实。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仁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狄峰自愿在被告的借条上出具担保,显然明知为借条上载明的债务作还款保证,被告狄峰的担保不存在无效情形,对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狄峰又辩称本案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但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主张债权开始,被告狄峰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时效。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琴芳借款人民币105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53500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狄峰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100元,由原告严琴芳承担9538元;由被告王天仁承担15562元,被告狄峰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严琴芳、王天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关于2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还款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借条出具后,2008年7月17日、8月1日、9月5日及2009年1月25日,王天仁向严琴芳帐户分别存款1万元、18万元、17.65万元及3万元,共计39.65万元。2009年3月11日,张章国代表严琴芳与王天仁就还款金额进行结算。张章国向王天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王天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天仁向严琴芳借款(2008年6月11日)]”,并且由王天仁在借条原件上注明“已归还人民币叁拾万整,王天仁,2009年3月11日”。2009年6月3日王天仁支付给严琴芳6万元。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1、王天仁向严琴芳出具借条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追加严呈华为第三人。2、截止目前王天仁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王天仁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严琴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属实,且严琴芳关于该款项系其和王天仁合作经营商行的结算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经结算后存在借款关系。王天仁主张因严呈华将债权转让给他而出具200万元借条,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采信,也无必要追加严呈华为第三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2009年3月11日,王天仁在其向严琴芳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下方,载明“已归还人民币叁拾万整,王天仁,2009年3月11日”。同日,张章国向王天仁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王天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天仁向严琴芳借款2008年6月11日)”。对于这两处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同一笔款项,但也存在争议。严琴芳主张截止2009年3月11日王天仁共归还30万元,王天仁主张其于2009年3月11日用现金归还了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从交易习惯和书写习惯分析。王天仁和张章国均经商,知晓相应的交易习惯和书写习惯。如果是当日现金归还借款30万元,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出具收条即可,且书写习惯是“今收到”而不是“已收到”。而在本案,出借方不仅出具收条,还由借款人在借条下方载明相应内容,且两处载明的内容分别表述为“已归还”、“已收到”,明显具有结算的意思。2、从王天仁关于30万元款项来源的主张分析。王天仁主张该30万元系其在向债务人朱海兵、陈海军、徐定军收回借款后,直接提现金交给张章国,但其未能提供三位债务人的相应取款依据。且在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月25日,王天仁分五次支付给严琴芳的39.65万元,均以存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直接以现金交付,既不符合王天仁的支付习惯,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采信严琴芳关于截止2009年3月11日王天仁共归还30万元的主张。至于该30万元的具体依据,严琴芳主张系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月25日,王天仁分五次通过存款支付的39.65万元结算而成,多余的9.65万元系利息。尽管20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且王天仁没有提供200万元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多余的9.65万元系利息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院采信严琴芳的上述主张。由于已经结算,9.65万元也无需冲抵本金。至于2008年6月17日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的25万元以及2008年7月1日王天仁经手从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的17万元,鉴于2009年3月11日王天仁和张章国经结算后确认王天仁共归还30万元,且狄峰与严琴芳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而2009年6月3日王天仁支付给严琴芳6万元,系在2009年3月11日结算之后形成,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减,则王天仁已经归还严琴芳借款36万元,尚欠借款164万元。鉴于王天仁、狄峰未及时归还借款,严琴芳有权要求二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严琴芳、王天仁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王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严琴芳借款16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64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狄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严琴芳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严琴芳负担886元,上诉人王天仁负担24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严琴芳负担710元,上诉人王天仁负担19390元。上诉人王天仁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是王天仁归还借款的数额,焦点在于三笔款项的支付:一是王天仁向严琴芳帐户存入的39.65万元与张章国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3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二是2008年6月17日,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的25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三是2008年7月1日,王天仁经手通过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17万元是否属于本案还款。(一)关于王天仁向严琴芳帐户存入的39.65万元与张章国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3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首先,严琴芳对王天仁存入其帐户的39.65万元的来源、性质和构成,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庭审时,关于还款30万元的来源,其起先称“30万元不是一次性归还,陆续归还。有部分现金,也有部分银行转帐”(见2011年8月4日庭审笔录第3页);在王天仁方出示了法院调取的存款业务回单后,承认是汇款,并对款项的性质和构成陈述为“共39万元,该款其中30万元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归还30万元的证明,剩余的9万元是双方其他往来款关系”(见2011年8月4日庭审笔录第5页);法庭辩论中又改口称“39万,是其他的往来款关系”(见2011年8月4日庭审笔录第7页);到第二次庭审,再次改口称“396500元,其中的96500元作为利息,30万元是本金”(见2011年9月8日庭审笔录第3页)。该院认为,30万元和39.65万元从数额和还款时间上看,并无任何关联性,严琴芳主张两者为同一笔款项,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对款项的支付方式、性质和构成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仅从交易习惯、书写习惯等方面主观推断39.65万元与30万元还款为同一笔,明显依据不足。其次,相对的,王天仁方对借条原件上30万元还款的款项交付方式,陈述为现金交付,这一陈述与款项往来凭证并不矛盾,且其对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对象、交付地点等作了明确、一致、合理的说明,在严琴芳没有相反证据且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王天仁30万元现金还款事实的主张更值得采信。再次,关于9.65万元款项的性质,严琴芳最终陈述为利息,而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严琴芳作为主张利息的一方,理应对利息的支付依据、支付时间、计算方式、支付数额进行举证。但是,严琴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9.65万元为利息。加之其对9.65万元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法院采信其主张,认定39.65万元中的9.65万元为利息,30万元与借条上的30万元为同一笔还款的主张,显然不当。据此,该院认为,王天仁向严琴芳帐户存入的39.65万元与张章国出具的收条、借条原件上记载的30万元并非为同一笔还款,二审认定两者为同一笔还款,依据不足。从时间上看,39.65万元的还款时间陆续为2008年7月17日、8月1日、9月5日及2009年1月25日,而借条原件上的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可见借条上还款的记载仅是针对当次还款,并非对之前还款的结算。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二)关于2008年6月17日,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的25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对于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25万元,二审法院基于2009年3月11日王天仁与张章国结算确认王天仁共归还30万元,不予认定。如前所述,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25万元系2008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并出具借条之后,庭审中严琴芳也认可董绍农共同以严琴芳名义与王天仁进行结算,认可如严琴芳不能举证董绍农与王天仁之间存有其他往来款关系,即承认该笔款项为王天仁向严琴芳的还款。此后严琴芳未能举证证明董绍农与王天仁之间存有其他往来款关系,应当认定王天仁归还严琴芳25万元。二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三)关于2008年7月1日,王天仁经手通过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17万元是否属于本案还款的问题。对于王天仁经手通过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17万元(付款人签章为王天仁),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定,理由为狄峰与严琴芳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该院认为,争议的17万元虽然是通过狄峰帐户汇出,但是付款签章人明确是王天仁,王天仁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汇款人。此外,本案中,王天仁与狄峰陈述是一致的,均主张17万元是王天仁汇给严琴芳用于还款的。款项的性质和款项往来的当事人是明确的,法院不予认定于法不符。退一步讲,就算严琴芳与狄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狄峰既然承认该17万元是王天仁的还款,那么即使狄峰确实欠严琴芳17万元,严琴芳也应另案向狄峰主张17万元欠款,而不应否定17万元为本案王天仁的还款。二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天仁分5笔汇入严琴芳帐户的39.65万元与张章国出具收条证明王天仁已归还3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二)王天仁汇入董绍农帐户的25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三)王天仁经手通过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的17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具体分析阐述如下:(一)王天仁分5笔汇入严琴芳帐户的39.65万元与张章国出具收条证明王天仁已归还3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再审庭审中,王天仁称该30万元还款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送到张章国在路桥马自达4S店的办公室,款项来源是从三位债务人那里现金收取的。该说法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而严琴芳则认为,该30万元还款与39.65万元是同一笔,其在一审庭审时称“30万元不是一次性归还,陆续归还,有部分现金,也有部分银行转账。09年3月11日结算后,总共归还30万元”。从证据上分析,该39.65万元还款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入严琴芳帐户的,有法院调取的存款业务回单为证,这与严琴芳所述该30万元有部分现金、有部分银行转帐不符。对于30万元与39.65万元款项金额上的差距,严琴芳解释,多出的9.65万元是利息或其他往来款。但是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严琴芳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天仁之间还有其他往来款关系,直至再审庭审终结,严琴芳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与39.65万元存在合理的对应性。从收条形式分析,张章国出具的收条所用的纸张是印有“长安马自达”LOGO的办公用纸,这与王天仁称当时还款是在张章国路桥马自达4S店有一定的匹配性。再从该收条的内容表述来看,“已收到王天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天仁向严琴芳借款(2008年6月11日)”,符合债权人对现金还款的收款口吻。相较严琴芳的说法,王天仁对还款的解释更具合理性与可信性,本院采信该两笔款项并非同一笔还款的事实。(二)王天仁存入董绍农帐户的25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王天仁于2008年6月17日汇入董绍农帐户25万元,严琴芳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天仁与董绍农之间另有其他往来款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严琴芳未能举证证明王天仁与董绍农之间存有其他往来款关系的前提下,基于其与董绍农之间的母子关系,以及严琴芳、董绍农、张章国三人与王天仁曾经共同经营并结算形成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该25万元汇款系对本案2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三)王天仁经手通过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的17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2008年7月1日,王天仁经手通过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17万元,付款人签章是王天仁。对此,被申诉人严琴芳主张,其与狄峰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因此从狄峰帐户汇给严琴芳的17万元是狄峰归还给严琴芳的款项,并非王天仁归还的借款。而狄峰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称,“我跟原告严琴芳之间除本案担保以外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08.7.1由我帐户汇出的17万元实际上是王天仁归还给严琴芳的,我的台州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一直是王天仁在用,王天仁从该帐户付款给原告17万元系王天仁归还的借款。”由于狄峰自认该17万元系王天仁归还给严琴芳的借款,那么,即使狄峰与严琴芳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存在,严琴芳亦可另向狄峰主张。该17万元汇款应当认定为王天仁归还给严琴芳的款项。综上,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1日,申诉人王天仁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峰帐户汇入严琴芳帐户17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009年6月3日,申诉人王天仁汇入被申诉人严琴芳帐户6万元,有王天仁持有的台州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本院认为,申诉人王天仁与被申诉人严琴芳因经营结算后出具借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申诉人王天仁已归还借款117.65万元,尚欠82.35万元,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诉人王天仁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峰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被申诉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由申诉人王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申诉人严琴芳借款82.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2.35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申诉人严琴芳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合计45200元,由申诉人王天仁负担18611元,严琴芳负担26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审 判 员 王安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庞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