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毓雯诉孙宪荣抚养费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孙毓雯,女,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吴秀英,女,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宪荣,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退休干警,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孙毓雯诉被告孙宪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毓雯的法定代理人1吴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秀英与被告孙宪荣于2011年12月13日经昌邑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约定原告由吴秀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到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吴秀英找被告索要抚养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2、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用以证明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秀英与被告孙宪荣于2011年12月13日在昌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孙毓雯即本案原告由吴秀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其参加工作为止。离婚后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依约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从2013年1月至今未再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生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经依约抚养了原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欠付抚养费的行为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其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经查,被告有能力支付约定数额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宪荣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毓雯抚养费1,0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 ?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