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奇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附近,因怀疑从其车旁边经过的被害人XX划了其汽车,遂强行将李XX带往派出所。途中因李XX反抗,李奇将李XX按倒在地朝其面部扇了两巴掌,致其耳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X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2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楚王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奇与被害人李XX达成协议:李奇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600元,已支付,李XX对李奇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李奇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孔XX、陈XX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