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麦迪森KTV大厅内与姜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某将被害人姜太某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骨折,伤势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支付被害人姜某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现被告人袁某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其余人民币30000元待被告人袁某交予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退还后予以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沈某、杨某、贾某、徐某、刘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收条,保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