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常耀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耀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常耀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韩祥成、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耀国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申请本院将该案件移送至该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商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济中立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祥成、李晓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对投保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受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内容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答复函。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所提异议作出的答复函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耀国诉称,2011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牌号为粤XXXX**,保额为229.8万元,保费为32679.62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7月31日,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前往商河县,此时商河县出现大暴雨,在车辆行驶至商河县商西路8号时,车辆熄火。后经4S店检测,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需更换发动机总成,更换价格为6633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33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粤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4、神行车保服务卡一张;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一份;6、驾驶员尹镇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7、驾驶员尹镇出具的涉案保险车辆当天因暴雨造成损失的过程陈述一份;8、商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9、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10、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济南奥迪4S店出具的报价单一份;11、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评字(2013年)第0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发动机进水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属于免责范围,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其车辆在行驶中发动机进水,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若想得到赔偿,应单独投保涉水损失险,但原告并未单独投该附加险种。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称其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经4S店检测系发动机进水,需更换发动机总成的理由不成立,发动机进水而没有爆缸,不需要更换,只需简单维修即可。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勘验现场时未通知我方,且实体存在重大缺陷,未对发动机损坏原因及程度进行阐述,即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是什么未说明。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发动机应当更换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包括投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2、发动机照片彩色打印件三份(共六张照片)。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常耀国于2011年8月24日为其所购奥迪XXXXXXXXXXXXXXXXX家庭自用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EJ001507,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车号牌为粤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常耀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其中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其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29.8万元。原告在投保单后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有: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等内容)签字。《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第九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2年7月3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尹镇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该投保车辆驶入商河县商西路8号商河温泉基地时,因天降大暴雨致车辆进水熄火。被告方接原告方事故报案后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外勤人员到事故发生地查勘了现场,并出具了出险通知书,查勘意见为“出险类型为单方、出险原因为暴雨、修车前及时通知我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认定,并告知投保人提供暴雨证明”。2012年9月27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济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处(银座奥迪4S店)为原告出具报价单,载明由于该车辆2012年7月31日行驶中车辆进水,更换发动机价格为:发动机总成65万元、更换发动机工时费13328元,共计66332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报价单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涉案车辆是否需要更换发动机、发动机价值、更换发动机人工费,以及若不需要更换发动机则对发动机修理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受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交评字(2013)第0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4月26日,被评估车辆发动机需要更换,其中发动机总成价值为618212元,辅料价值为2000元,拆检及更换发动机工时费用为7000元,更换发动机总成费用合计为627212元。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函。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进行了质证。受损车辆现存放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济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处未修理。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耀国就其所购奥迪XXXXXXXXXXXXXXXXX家庭自用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EJ001507)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常耀国,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否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车损险责任范围内;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则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保险人若想得到赔偿,应单独投保涉水损失险,但原告并未单独投该附加险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车辆在暴雨中行使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以上两个条款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本院认为,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是投保车辆的主要损失,暴雨系该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主导作用的原因,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不讲原因、不分情况地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这对处于弱势地位、且对名类繁多的包括涉水险等附加险在内的各种险别并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该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本院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认定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暴雨中行使导致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提交了由银座奥迪4S店出具的载明“由于该车辆2012年7月31日行驶中车辆进水,更换发动机价格为:发动机总成65万元、更换发动机工时费13328元,共计663328元”的报价单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而没有爆缸,不需要更换,只需简单维修即可,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需要更换发动机、发动机价值、更换发动机人工费等事项又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法出具了“被评估车辆发动机需要更换,更换发动机总成费用合计为627212元”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虽提出“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异议主张,但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虽仍坚持其异议主张,但其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其给被告出具的书面答复函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为发动机总成需更换,更换发动机总成费用合计为627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耀国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2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由原告常耀国负担3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赵风雷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