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11-23
案件名称
刘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非,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非及其辩护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非雇请朱某2、朱某1等人到孝昌县大安线路边,将花园镇欧河村欧某1放在此地的大型跨街广告牌进行盗割,后拖运卖给收废旧的郑某,得赃款2450元。被告人刘非付给朱某2、朱某1工钱450元,余款2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广告牌价值为134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刘非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刘非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广告牌的放置影响了出行,区别于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2、当庭自愿认罪;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刘非有智力缺陷。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非雇请朱某2、朱某1等人到孝昌县大安线路边,将欧某1放在此地的大型跨街广告牌盗割后卖给收废旧的郑某,得赃款2450元。被告人刘非付给朱某2、朱某1工钱450元,余款2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广告牌价值为134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刘非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租了一辆QQ车到花园镇兴隆街“黑毛”的租住房找到他,我对他说“有一块广告牌,你跟我一起去看一下,把它拆了卖掉”,这样我就和“黑毛”一起到了襄花村博士湾大安线路边。当时“黑毛”问我这个广告牌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我的,这个广告牌放在我地里一年多,影响了我湾出行”。“黑毛”看了广告牌后说“这牌子有点大,今天不能搞”,我当时说我要拆就跟他联系,然后将电话留给了“黑毛”。第二天早晨6时许,我还在睡觉,“黑毛”打我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博士湾。我到现场后,“黑毛”一起三个人带着氧割机就到了。我当时对“黑毛”说“你们可以割”,然后“黑毛”三人就将广告牌割了。到下午14时许,他们将广告牌割完了,和“黑毛”一起的人请了一辆小货车将铁拖到107国道北徐某一家废旧回收店卖了。卖了2450元钱,我就将450元钱给了“黑毛”,我拿了2000元钱走了。 和“黑毛”一起的另外两人中,一个人姓朱,是“黑毛”请的他;还有一人是开废旧回收的,铁卖给了他,是他自己带着氧割机来割的。 二、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我到我放广告牌的地方时,就发现我的广告牌不见了,然后我就报了警。后来我就到处问收废品的老板有没有收广告牌,当问到博士湾旁边一家时,那个老板说是花园镇北大桥一家收废品的拖走了一个广告牌。我就赶到北大桥去问,在北大桥富斌驾校旁边一家收废品的门口发现了广告牌的刚结构,然后我就问那老板“这个广告牌是不是你收的”,那个老板说是今天上午别人叫他去拆的,我问他在哪拆的,他说是在路边拆的,我就又报了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我正在徐某废旧回收店干活,花园镇四屋朱的朱某1、绰号“黑毛”和另外一个花园本地人一起来我的店里,朱某1说“你把博士湾的一个广告牌割下来”,我当时问“是不是能割”,当时来的人说“叫你割你就割,出了问题我负责”,我当时问“我的工钱怎么算”,当时朱某1和“黑毛”就说“你割下来的广告牌的铁卖给你,作一元一斤,你的工钱也包括在内”。讲好之后,我就开着三轮摩托车拿上工具到了花园镇大桥西。我看见有一块广告牌倒在公路北边,朱某1、“黑毛”和一个花园本地人一起过去了。我割了一段时间后,他们说我割得太慢了,让我找人帮忙。我就打电话叫我侄子郑朝阳过来帮忙。大约到中午12时许,我将广告牌割完了,我请了一辆小货车将割下来的广告牌送到我的店里。当时过磅的重量是2450斤,我就给了2450元那个20岁左右的花园本地人,然后他们就离开了。 2、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非盗割广告牌的事实。 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广告牌钢构2450斤,及将该物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五、孝昌县花园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证明,证实欧某1架设广告牌在该单位申报过,因手续不全,暂搁置路边未装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2辨认刘非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八、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九、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广告牌的价格为13423元。 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非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十一、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非语言表达能力差,至今未婚,在精神好时能正常处理日常生活,未发现不良行为的情况。 十二、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欧某1已收到被告人刘非赔偿金13400元,并对被告人刘非表示谅解的事实。 十三、有被告人刘非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他人广告牌,价值134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非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广告牌的放置影响了出行,区别于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非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雇请他人盗割广告牌,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刘非有智力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具有智力障碍的意见书应由法定机构依法定鉴定程序作出,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代替该鉴定意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刘非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